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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403民初5552号
原告:安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hjk,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安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hjk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hjk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311元(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滞纳金2753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之后滞纳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40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被告作为金大地国际城二期1号楼508号房(建筑面积54.68平方米)的业主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在本物业区域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该物业区域的前期物业管理工作,前期物业管理费按包干制约定,收费标准如下:(一)住宅:1.26元/月/平方米;(二)公寓:1.26元/月/平方米;(三)商业:5.00元/月/平方米。前期物业管理费自甲方通知乙方入伙之日起计算(本条所称入伙,是指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到书面入伙通知并办理完结相关手续,业主或使用人收到入伙通知后在限定期限内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入伙)。乙方首次入伙时全额缴纳半年的物业管理费,期满后于每半年首月15日前预交一次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标准根据相关规定可适时调整。自2017年6月1日期,被告无故拖欠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仍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第八条第三款约定“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现被告未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履行交费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hjk未予答辩。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以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欠缴清单及照片、催缴律师函及邮寄单、服务价格登记证、照片一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公司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hjk系金大地国际城二期1幢508号房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54.68平方米。2016年4月13日hjk(乙方)作为金大地国际城二期1幢508室的业主(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服务内容及质量、物业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载明:“第一条在本物业区域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该物业区域的前提物业管理工作,前期物业管理费按包干制约定,收费标准如下:(一)住宅:1.26元/月·平方米;(二)公寓:1.26元/月·平方米;(三)商业:5.00元/月·平方米”前期物业管理费自甲方通知乙方入伙之日起计算(本条所称入伙,是指……)。乙方首次入伙时全额缴纳半年的物业管理费,期满后于每半年首月15日前预交一次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标准根据相关规定可适时调整。……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四)依据政府有关法规政策和本协议向乙方收取物业管理各项费用……第六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甲方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见附件二,甲方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达到附件二所约定的目标。……第八条违约责任……(一)甲方违反本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乙方有权要求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第十二条本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中未规定的事宜,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协议签订后,**公司对金大地国际城二期提供了前期物业服务。但是,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hjk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公司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履行期间,**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hjk作为业主,在接受**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当负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及时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本案中,被告hjk拖欠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1311元,应当依法缴纳,原告诉请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实际为逾期交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被告hjk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未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按期缴纳物业费,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尽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依法确定为393元(1311×30%)。被告hjk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hjk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物业服务费1311元,滞纳金393元,合计1704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hjk负担21元,由原告安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化冰
人民陪审员 崔 英
人民陪审员 汪正瑶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雪
附1:证据目录
一、原告安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的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以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
2、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管理规约及消防责任书,证明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3、欠缴清单及照片,证明截止到起诉被告欠的金额和时间段。
4、催缴律师函及邮寄单,证明被告已收到催缴函无异议。
5、服务价格登记证,证明按照标准1.26每平米收取物业费。
6、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已按照协议履行服务。
二、被告hjk未提交证据。
附2: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林紫玉、福建富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闽07民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紫玉,女,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生炎系林紫玉丈夫,住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夫,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富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顺昌县双溪街道城南中路30号3楼。
法定代表人:叶文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长昌,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玲玲,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紫玉与被上诉人福建富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7)闽0721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紫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生炎、吴宪夫,被上诉人富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长昌、戴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紫玉上诉请求:撤销顺昌县人民法院(2017)闽0721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林紫玉与被上诉人富金公司签订的《富金国际地下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以下简称《车位使用协议》)无效,返还车位购买款,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不清。本案起因是富金公司通过公告的形式明确告知林紫玉要出售车位,但在林紫玉应邀前来购买车位时,富金公司却出示一份事先拟定好的租赁合同,并告知这就是进行车位买卖的方式。富金公司在收到林紫玉订购车位的款项后出具了收据和相应的发票。林紫玉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六份证据,共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车位关系,林紫玉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是富金公司欺诈的结果。一审法院仅对证据《车位使用协议》予以采信,但这份证据对富金公司有利,能证明富金公司所主张的租赁关系。2.一审法院不采信有关证据的理由牵强附会,且适用法律不当。关于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在原审庭审中,证人并没有旁听庭审,都是按法定程序,轮到他们出庭作证时由法警带入法庭。一审法院认为证人丧失证人资格没有法律根据。同时,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也不是丧失证人资格的充分条件,只是对证明效力有一定影响,需要法院综合判断。从庭审中四位证人的陈述内容来看,证人徐某作为富金国际小区的保安,亲手贴过出卖地下车位的公告,并且说出了富金公司出卖的具体内容。另一位证人证明看到贴出的公告,而后交款购买。其余两位证人说接到富金公司销售人员的电话声称公司有车位要卖,问他们是否要买车位,他们才去交钱买车位的。证人黄某还提供了富金公司销售部工作人员用销售部的座机打电话要他买车位时的录音。对于证据收据和发票,收据上写有“地下20号车位订购款”,发票上不仅写有购房款还在备注栏注明车位号。因此,富金公司向富金国际小区住户发出的要约(或要约邀请)的内容是要出卖小区的地下车位,按此要约的内容双方要签订的是一份车位买卖合同,但富金公司在签合同时拿出的却是《车位使用协议》,从协议内容上看是一份租凭合同,但富金公司的销售人员解释说这就是买卖合同,这显然是欺诈。3.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情况也使人对公正性产生怀疑。该案发回重审后合议庭组成人员中有一位是人民陪审员。但宣判的时候,人民陪审员不在场,富金公司也没有到场,林紫玉方准时到场聆听法院宣判,富金公司不到场不是藐视法庭就是事先得到结果。4.富金公司的欺诈行为明显侵占了国家利益。要想卖车位必须拥有车位的所有权,要有车位所有权,必须按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而要办理相关手续就必须向国家交纳相关费用,如土地增容费、土地使用费等。富金公司打着卖车位的旗号,实际上使用的却是租赁的方式,这样就不需要去办理获取车位的所有权手续,也就不必向国家交纳相关费用。富金公司的欺诈行为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林紫玉的上诉请求。
富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林紫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不清,错误判断双方签订的《车位使用协议》的意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双方订立的协议全称就是《富金国际地下车位有偿使用协议》,而非买卖协议。该《车位使用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富金国际20号地下车位”、“使用期限为贰拾年”、“一次性全额付款租金拾肆万元”、“乙方承诺租用该车位仅作为停放家用小型车辆使用”、“…不得擅自转租或转让”等条款,双方对租赁标的物、期限、租金、用途等租赁合同主要条款均有明确约定,并约定“甲方按本车位的现状交付本车位的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车位使用协议》是以交付车位使用权为目的,而非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2.一审法院结合证人身份关系、庭审自述、证据形成过程及形式等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维持。证人黄某提供的录音资料来源于网络云端,无法提供原始录音,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林紫玉并非经证人黄某介绍与富金公司订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黄某在前次一审中参与了庭审旁听,不能作为证人发表证人证言,违反了证人隔离原则,其证言依法不得采信。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其曾接受委托张贴出售车位的公告。该证人实际受聘于富金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自行选定的物业公司,原审庭审中其反复强调不识字,但却可宣读林紫玉提交的书面证词,该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对其证言应不予采信。徐某庭审陈述对公告内容不知情,是听业主转达,系传来证据,且林紫玉未提交公告书面证据,该证人证言无原始证据支撑,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证人徐某与林紫玉具有利害关系,且未参与双方的交易过程,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黄荣成、黄某、许侯康三位证人共同出具联名证词。该三位证人均为富金国际小区车位使用权的拥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三位证人庭审中均自述全程旁听了前次一审的法庭审理,且庭前在联名证词上签字并交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关于“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的规定,违反了证人隔离原则,该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应不予采纳。3.林紫玉以富金公司存在欺诈为由要求确认《车位使用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诉争车位经依法审批规划,系富金公司合法建造,归属富金公司所有。富金公司以租赁方式将车位交付林紫玉使用,未损害国家利益,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车位使用协议》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林紫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林紫玉与富金公司签订的《车位使用协议》无效;2.富金公司返还林紫玉支付的富金国际地下车位购买款13999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还清购买款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富金公司(甲方)与林紫玉(乙方)签订《车位使用协议》。该《车位使用协议》约定,鉴于富金国际小区地下车位系甲方依法独立投资建设,未计入商品房房价和作为公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甲方享有该地下车位的合法使用、收益权;乙方作为小区业主,向甲方租赁富金国际小区20号地下车位,有偿使用费140000元,使用期限20年,20年后乙方无偿享有该车位的使用权自动顺延至与其住宅土地使用权相同年限的权利;乙方一次性全额付款租金140000元并签订该协议;车位交付日期:2016年2月28日前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林紫玉为讨吉利向富金公司两次共支付139999元。2016年1月11日,富金公司向林紫玉开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的款项内容为“地下20号车位订购款”,金额139999元。2016年9月1日,富金公司收回收据,向林紫玉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载明项目为“购房款”。2016年9月9日,富金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富金公司无地下车位产权为由封存车位,造成林紫玉无法使用车位。2016年10月,富金国际小区业委会解除对小区地下车位的封存。另查明,2012年8月22日,林紫玉与富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富金国际小区住房。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第四项约定“地下室、地下车位等未计入公共部位和公用分摊建筑面积的建筑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第十一条约定“住宅区域内的地下停车场及其他未纳入公摊面积的建筑物系出卖人投资建设,产权属出卖人,出卖人拥有对上述建筑物处置、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决定上述建筑物的经营管理方式”。2010年5月4日,顺昌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同意富金公司易地建设富金国际小区地下人防工程。2011年7月29日,富金公司取得富金国际小区1#、2#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36702平方米(另地下室面积2430平方米)。2014年9月,顺昌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原顺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布《关于增加富金国际容积率规划审查联系函》,明确富金国际小区地下室不计容积率。2014年10月,富金国际小区经建设项目规划验收,包括地下室及停车位等项目均符合规划要求。2016年9月,林紫玉丈夫翁生炎等富金国际小区业主多次到顺昌县人民政府反映富金国际小区的地下空间权属等问题。2016年12月14日,顺昌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作出《顺昌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关于林兴奋、黄秀梅等人反映问题的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载明“经查询我局存档的规划行政许可和预现售行政许可档案:(1)富金国际小区建设项目地下室为同一主体结合地上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该地下工程与地上建筑一并办理了相关的建设手续。(2)富金国际小区建设项目规划要求小区停车面积应按高层住宅不少于总面积8%、多层住宅按每户不少于6平方米配置。实际配置面积为2431.81平方米,51个车位(不含地上可停车面积部分)。(3)地下停车区域面积没有计入公摊。(4)2010年5月4日,顺昌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核准了富金公司关于缴费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申请。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背景和条文解释,开发企业对地下车位采用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进行处置是符合物权法相关规定的。”审理中,林紫玉主张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的租赁法律关系不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对林紫玉进行了释明,并告知可限期变更诉求,但林紫玉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变更诉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林紫玉与富金公司签订的《车位使用协议》是租赁合同还是买卖合同。林紫玉主张该合同名为租赁实为买卖。但合同主要约定林紫玉向富金公司租用地下车位,仅有租赁车位的意思表示,没有转移车位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林紫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理解合同的内容及在合同上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虽然林紫玉提供的收据、发票载明的资金用途为“车位订购款”、“购房款”,并申请小区保安徐某及其他业主出庭作证,但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林紫玉与富金公司签订的《车位使用协议》系租赁合意的意思表示。审理中,林紫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主张返还车位购买款及利息,经一审法院释明本案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要求林紫玉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变更诉求,但林紫玉仍坚持原诉求,不同意变更。综上,林紫玉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林紫玉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林紫玉主张一审法院未认定合同签订过程双方均以实际是买卖车位的形式进行协商的事实,并认为一审法院应当采纳证人证言认定《车位使用协议》名为租赁协议实为买卖合同。富金公司则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全称就是《富金国际地下车位有偿使用协议》,而非买卖合同;从该《车位使用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上看,双方对租赁标的物、期限、租金、用途等租赁合同主要条款均有明确约定,并约定“甲方按本车位的现状交付本车位的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车位使用协议》是以交付车位使用权为目的,而非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是正确的。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签订的《车位使用协议》书面文本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书面文本作为原始的直接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出庭证人徐某等陈述的证言,即使可以证实协议商谈是以“买卖”形式进行的过程,但证言明显不足以推翻双方当事人正式签订的合同文本书证。该《车位使用协议》文本对双方当事人的租赁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从性质上认定是属于租赁合同条款而不具有买卖合同的意思内容。合同约定车位租赁使用期限为20年;合同又约定20年后,林紫玉无偿享有使用权自动顺延至与其住宅土地使用权相同年限的权利,是富金公司对车位使用权的赠与处分,都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林紫玉认为该《车位使用协议》从要约的时候就是买卖合同且双方均以实际是买卖车位的形式进行协商,但即使如其所述,也只能认定双方签约前是以车位“买卖”形式进行协商,但签约的时侯双方签订的是一份“租赁”合同性质的《车位使用协议》,而不能认定其主张的名为租赁实为买卖。从双方签约时的认知行为能力看,对车位租赁使用20年及20年后无偿赠与使用等约定内容,意思表示公开真实,不能认定富金公司存在故意隐瞒或虚构事实骗取签约。林紫玉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签约行为或协议约定内容损害国家利益,其以车位买卖为基点,认为富金公司应当向国家交纳土地增容费等有关费用而没有交纳构成损害国家利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效合同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的认定要以合同约定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为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据此,以欺诈手段并损害国家利益是适用本项认定合同无效的两个须同时具备的要件。《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因此,富金公司对地下车位采用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进行处置符合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富金公司对地下车位处置有损害国家利益的事实发生。2012年8月22日林紫玉与富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富金国际小区住房。该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第四项约定:地下室、地下车位等未计入公共部位和公用分摊建筑面积的建筑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第十一条约定:住宅区域内的地下停车场及其他未纳入公摊面积的建筑物系出卖人投资建设,产权属出卖人,出卖人拥有对上述建筑物处置、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决定上述建筑物的经营管理方式。2016年1月,富金公司与林紫玉签订《车位使用协议》时,林紫玉应当知道富金国际小区地下车位的权属事实状况。合同约定车位租赁使用期限为20年,20年后林紫玉无偿享有使用权自动顺延至与其住宅土地使用权相同年限的权利等,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能认定富金公司故意隐瞒或虚构事实骗取签约。因此,富金公司和林紫玉双方签订的《车位使用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损害国家利益。一审法院认定《车位使用协议》是租赁法律关系性质的有效合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林紫玉起诉主张《车位使用协议》是买卖法律关系性质的无效合同,明显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经一审法院依法释明告知,林紫玉在指定的期限内仍坚持原诉求主张,不同意变更。一审法院据此依法判决驳回林紫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林紫玉以相同主张提起上诉,没有提交新的事实证据,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紫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林紫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东波
审判员 陈君精
审判员 吴彦瑾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隽
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民事诉状
原告: 。
被告:钟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登记经营者:*电话:*。
被告*。系钟山区*共同经营者。
被告*系钟山区*共同经营者。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请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请依法判决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欠款利息,直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止。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经营生鲜牛肉,被告*、*、*共同经营钟山区*营部。2019年8月起,三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生鲜牛肉向*大酒店进行供货。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时间及方式为一次性支付货款后即提货。双方进行合作近半年左右后,由于双方信任及方便,2020年4月份后被告与原告形成了月结货款。然而到2020年5月后,被告从原告共计拿了总额*元生鲜牛肉,6月起三被告便未再与原告继续合作且未支付所剩尾款。经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三被告却相互推诿而一直拖欠余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具状人
第一篇: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客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通常讲的混凝土一词是指用水泥作胶凝材料,砂、石作集料;与水(可含外加剂和掺合料)按一定比例配合,经搅拌而得的水泥混凝土,也称普通混凝土,它广泛应用于土木工程。混凝土买卖合同书怎么写呢?以下是小编整理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书,欢迎参考阅读。
混凝土买卖合同书范文1买方: (以下简称甲方) 卖方 (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用的原则,就甲方向乙方购买商品混凝土的相关事宜,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工程概况
建设单位: ;
施工单位: ;
工程名称: ;
工程地点: 。
第二条 混凝土的标号、单价、数量、金额(单位:元/m3)
第三条 交货的时间、数量、地点
l、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当月混凝土用量计划单,本周的混凝土用量计划单和三天混凝土用量计划单。
2、甲方须提前壹天书面传真或其它有效方式通知乙方所需混凝土的供应时间、标号、准确用量和浇筑部位,如有特殊情况要临时变更,应至少提前4小时通知乙方,乙方应当按甲方通知的时间、数量地点完成混凝土的交付任务。
第四条 混凝土款支付方式:
1、甲方需在每月5日前付清乙方所浇筑混凝土款项的80%,超过付款期限的,按照甲方应付款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乙方违约金。
2、最后一次混凝土款在本项目混凝土主体屋面浇筑完毕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
。3、混凝土货款由乙方委派专人
持乙方结算单作为收款凭据,其他票据和人员一律无效(如变换人员乙方需书面通知甲方方可付款)。第五条 计量验收及结算方式
1、该条以下内容的计量验收及结算方式仅针对甲乙双方。
2、本工程按车方计重结算,过磅量容重为2300-2450kg/m3,甲乙双方共同监督过磅。
3、每次混凝土浇完后,甲方对过磅量如有疑问必须在混凝土浇完24小时内提出,如未提出则视为双方认可。
4、结算单上甲方指定签字人:
,乙方指定签字人:,经双方代表签字认可的混凝土用量结算单是甲方付款的最终结算依据,以后不再对该依据作任何补充、修改。5、非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延续停工三十天(以甲方最后一次签收混凝土的日期作为停工日),甲方应于停工日起十五日内与乙方办理结算,并于停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乙方支付已供混凝土的全部款项。
6、甲方须于每月终了5日内与乙方办理混凝土的方量结算,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办理结算,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
第六条 混凝土质量验收标准
1、乙方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我国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_)有关规定进行验收,乙方应当在每次混凝土交付(浇筑)完后,向甲方提供该次混凝土7天和28天乙方出具的试压报告资料。
2、甲乙双方应对混凝土进行现场见证取样,甲方作标识乙方负责保养。
3、为了保证混凝土质量,甲方不得指定和提供任何原材料。
如甲方有特殊原因指定使用及购买抗渗、膨胀等外加剂,则该部分的质量和资料由甲方保证,乙方保证供应混凝土的质量和资料。甲方需提前15天将提供的外加剂送乙方作相溶实验和对混凝土有无损害的实验,经乙方同意后方能使用。甲方派人到乙方搅拌站保管和添加。4、甲方如对混凝土质量有异议,应于主体封顶完毕后90日内提出,并申请专业机构鉴定,超过异议期,即视为对混凝土质量认可。
第七条 甲方的工作
1、甲方应保证乙方在浇筑混凝土时占道,环保等城管手续。
由于甲方的相关手续(如夜间施工等原因)不完善而造成乙方的混凝土损失,甲方应承担责任。2、甲方应当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向乙方无偿提供建设工程的施工图和混凝土浇筑施工进度计划表。
如有变更时,应及时通知乙方并提供变更后的施工图和施工进度计划表。3、在乙方浇筑混凝土前,甲方需完成当次要浇筑混凝土的模板安装、钢筋配臵、施工定位放线及其它必要的前期准备工作。
4、甲方保证混凝土在浇筑前,孔桩为无水状态,在每次混凝土浇筑完毕后,应当按施工规范对浇筑后混凝土进行正常振捣和施工养护。
对特殊要求的混凝土,甲方应当根据乙方提出的指导说明进行现场施工养护。5、甲方无偿向乙方提供施工所需水、电及必要的配套设施。
6、甲方按合同约定按时和乙方办理结算,不能以其它任何理由推迟办理结算手续,否则,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
7、因特殊原因双方无法再继续合作时,甲方必须付清所有货款双方终止合同乙方退场,否则双方在未结清本工程所有货款之前,甲方不得与其他商混公司再签订本工程混凝土买卖合同。
8、甲方每次浇筑完混凝土后必须使用塑料薄模进行覆盖,否则因此产生的质量及裂缝问题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
第八条 乙方的工作
l、乙方应按甲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混凝土的等级要求,制作混凝土调配报告,并根据甲方要求,提供混凝土的检验报告,使用水泥和外加剂的出厂检验报告单和其它资料等。
2、乙方人员在甲方施工工地交付(浇筑)混凝土时必须服从甲方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工作安排,自觉保护甲方现场钢筋、模板等,维护甲方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
3、乙方应根据甲方的需要,对工程特殊部位进行养护的混凝土,向甲方提出必要的指导建议。
4、在正常浇筑时乙方必须保证施工现场有两台混凝土泵,每台混凝土泵每小时泵送混凝土不能少于20m?,保证每次均能按甲方的要求提供混凝土供应量,不能满足供应由乙方承担甲方相应损失。
5、洗管废渣乙方必须保证每次浇筑完后负责清理干净。
第九条 安全文明生产
甲、乙双方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程,以人为本。乙方不违章冒险作业,甲方不得强行安排乙方从业人员在带有明显安全隐患的环境中作业。
第十条 混凝土损耗
1、在混凝土浇筑前,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混凝土损耗由乙方自行承担。
2、由于甲方的准备工作不充分,导致混凝土无法浇筑或浇筑后影响质量损失,由甲方承担。
3、混凝土的爆模损失由甲方负责。
第十一条 不可抗力
地震、下雨、政府禁令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双方免除责任,但应及时通知对方。
第十二条 违约责任
1、乙方逾期交货,经甲方书面催告后三日内,仍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甲方可解除本合同。
2、甲方逾期付款,经乙方催告后十五日内,仍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乙方可解除本合同,要求甲方付清全额货款,并承担每天本合同混凝土总金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3、乙方提供的混凝土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时,应赔偿甲方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方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本合同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其它
1、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共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本合同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自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甲 方: 乙 方: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时 间: 时 间:
混凝土买卖合同书范文2卖 方:(以下简称甲方)
买 方:(以下简称甲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_)及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甲乙双方就购商品混凝土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二、乙方委托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经双方议定产品名称、强度等级、坍落度
甲方所供应的混凝土,其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GB14902-20_《预拌混凝土》、《砼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20_及其所引用的相关技术标准。
四、供货量验收方式:
1、预拌混凝土的供货量,乙方应指定其合法代表人签收甲方的混凝土随车发货单,该
发货单作为实际供应混凝土数量的结算依据。2、乙方可对甲方提供的混凝土量进行随机抽验,
数量合理误差在2%以内,抽验费用由乙方承担。大于合理误差,则按本车抽验数量为基数计算本次供砼总量,且抽验 费用由甲方承担。五、结算和付款方式:
1、结算方式:甲方根据乙方签收后的发货单编制结算单,并提供给乙方,由乙方核对
后在结算单上盖章或签字确认数量 。2、付款方式:现金或转账支付。
六、乙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乙方应提前二~三天,以提交供货单或其他有效方式将所需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数
量、坍落度、浇筑部位,浇筑方式、交货地点及其他有关要求通知甲方。乙方如遇不可预见的情况造成混凝土浇筑时间临时变动的,应提前一天通知甲方。2、乙方应在施工现场为混凝土车辆的运输提供必备的条件,确保施工道路安全畅通,提供必要的用水、照明和停车场地等设施,并安排专人在现场负责调度指挥,确保施工现场运输车辆、施工机械和人员的安全。
3、混凝土搅拌车到达工地后,乙方应在40分钟内办完查验交接手续,由于超时卸料造成的质量缺陷其相应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混凝土浇筑临近结束时,乙方应估算最后车次实际用量并提前一小时告知甲方调度进行数量调控。4、乙方在工地现场砼试块制作和养护必须规范符合GB/T14902-20_要求。
5、若甲方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性能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合同约定,乙方有权拒收。
乙方不得对混凝土加水或其他未经约定的掺合料,如由此产生的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6、乙方在浇筑混凝土前,模板支撑必须符合安全施工规范要求,如因模板支撑等原因发生事故,一起责任由乙方承担。
7、乙方在工程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审计部门对工程决算审计完毕,拿到工程款后必须将所有混凝土款付清。
8、乙方施工操作必须按泵送混凝土施工规范进行。
对于泵送混凝土的混凝土楼板、梁,需在振捣和收面后,采用甲方提供的塑料膜及时覆盖保湿,防止混凝土发生塑性收缩裂缝。七、甲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甲方应建立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标准规范生产,根据合同和乙方通知
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混凝土生产供应任务2、甲方负责按国家规范设计商品混凝土的配合比,同一部位的混凝土必须使用同一配比并采用同一品种规格的原材料。
甲方在每次混凝土供货必须按不同混凝土品种等级向乙方提供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保证书等有关资料。3、甲方运送车辆和随车人员进入现场后,必须服从乙方负责人员的调度指挥,提供优质服务。
4、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对混凝土质量和供应量的抽验,出现争议时,甲方应及时委派
相关人员进行协商处理。5、根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自愿为乙方首先垫付商品混凝土款150万元整。
八、违约责任及质量保证事项:
1、由于施工在施工技术、养护等因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责任。
由于甲方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经质量部门鉴定确认后,由甲方承担责任。2、在正常施工过程中,甲方不得另找违反合同规定的理由拒绝向乙方供应混凝土,乙方有权拒付已购混凝土款,并有权选择另外厂方供货,甲方不得有任何异议。
九、解决争议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无效时,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十、其他事项:
1、本合同所签订的单价为一口价,不再随市场价格波动而调整。
2、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持两份,乙方持一份。
3、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应积极协商订立书面补充合同。
4、本合同自买卖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乙方:日期:
混凝土买卖合同书范文3需方: (甲方):
供方: (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省、市有关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就本工程商品混凝土采购事项进行协商,达成并签订如下合同条款,由双方共同遵守履行。
第一条 甲、乙双方的主体资格
1.1
甲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
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号:
税务登记证号:
1.2
乙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
税务登记证号:
第二条 工程概况
2.1
工程名称:2.2
工程地址:2.3
建设单位:2.4
结构形式:2.5
建筑面积:2.6
总 高 度:2.7
运 距:第三条 商品混凝土价格和计量
3.1
商品混凝土单价:以上商品混凝土单价为施工现场入模价(不含税,含税每立方加壹拾元),包括原材料、损耗、预拌加工、加工厂至施工现场的运输、泵送机械及泵送入模,其中泵送价格为15元/m3(如不采用泵送应扣减);还包括但不限于润泵砂浆费、原材料检验试验费、配合比试验费、试块制作费、养护费、检验试验费、税费等;
3.2
合同总量和总价款:3.2.1
合同总数量暂定为 m3;3.2.2
合同总价款暂定为 元。3.3计量:结算数量依据施工图纸及变更签证计算,不扣减钢筋,混凝土用量损耗已包含在上述3.1款单价内。
乙方承诺免费为甲方硬化施工现场内道路提供相应强度等级的混凝土。第四条 质量标准和质量责任认定
4.1
混凝土的质量执行《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_、《预拌混凝土技术规程》DB21/T1304-20_。4.2
混凝土的强度试验结果评定执行《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4.3
混凝土抗渗等级、坍落度和强度等级以甲方《预拌混凝土委托书》为依据。4.4甲方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现象的,应立即书面通知乙方,双方进行技术处理。
若有争议,应委托铜川市质检站进行鉴定,确定质量责任,双方按确定结果承担各自责任。第五条 原材料控制
5.1水泥选用普通硅酸盐水泥,强度等级不低于42.5,初凝时间不小于45分钟,终凝时间不大于10小时,水泥的其它化学指标、物理性能指标均应满足国家《通用硅酸盐水泥》GB175-20_要求。
水泥的用量要达到规范规定的标准。乙方必须提供水泥出厂合格证、质量证明书以及复试报告。
为保证混凝土外观颜色一致,乙方应保证使用同一种水泥和添加剂,确需变更时,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
5.2
粗骨料采用粒径为5-25mm的连续级配碎(卵)石,针片状颗粒含量不大于10%,含泥量不大于1%,泥块含量不大于0.5%;5.3
细骨料采用中砂,含泥量不大于3%,泥块含量不大于1%,砂率应控制在40%左右;5.4
粉煤灰应符合国家标准《用于水泥和混凝土中的粉煤灰》GB1596-20_;5.5
外加剂必须是经过有资质的检测部门检验并附有检验合格证明的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混凝土外加剂应用技术规范》GB50119-20_;5.6甲方有权随时到乙方单位对乙方采购的原材料、混凝土配合比、预拌过程进行检查,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和建设监理单位的检查,对甲方和建设监理单位提出的问题应拟定整改措施并限期整改,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质量隐患,乙方应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第六条 混凝土预拌和运输
6.1
混凝土拌合必须均匀、颜色一致,不不得有离析和泌水现象;6.2
混凝土的运输必须使用搅拌车,至施工现场的时间应控制在1小时内卸料完毕,当气温高于30。C时或运输距离较远时应采取缓凝措施;6.3混凝土的运送频率(供料速度)应保证施工现场需要,确保混凝土浇筑的连续性,乙方应提供保证混凝土按时到达施工现场的应急预案给甲方,经确认后实施。
第七条 质量检验
7.1
预拌混凝土质量的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检验的项目、标准按国家规范要求执行;7.2
乙方负责按规定对所供混凝土进行出厂检验,并向甲方提交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7.3
甲方负责交货检验,检验由监理单位主持,建设单位和甲乙双方共同参加;7.4混凝土运输至施工现场后,首先按《混凝土拌和物理性能实验方法》(GBJ80-85)进行坍落度检查,坍落度应在《预拌混凝土》(GB14902-20_)规定的允许偏差范围内,现场坍落度检查记录应以监理单位签字为准,若混凝土塌落度不合格,甲方有权退货。
严禁在运输途中和施工现场向混凝土内任意加水;7.5混凝土塌落度检验合格后,甲乙双方和建设监理单位共同取样,由甲方按规范做试块并负责进行标养。
试块标养28天,送铜川市质监站进行试压并出具评定报告,评定结果作为检验混凝土是否合格的依据。若评定为不合格,乙方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第八条 交货及签收
8.1乙方交货应满足工程需要,为保证及时供应,甲方应提前24小时以电话方式通知乙方,并在混凝土浇筑12小时前(特殊情况为4小时)向乙方发出《商品混凝土委托单》,委托单应载明甲方所需混凝土强度等级、塌落度、数量、施工部位、施工时间、入模方式等;
8.2
混凝土运至施工现场开始浇筑时,所有权转移至甲方;8.3乙方按甲方要求运至施工现场的混凝土,甲方应及时组织安排浇筑到工程施工部位,因甲方原因致使运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停留时间过长造成坍落度损失或产品失效报废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8.4
甲方应派专人在施工现场对浇筑前的商品混凝土质量等进行检查验收,如有异议,应及时与乙方协调解决。如因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赔偿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8.5
混凝土进场时应随车附带开盘鉴定和出厂质量证明等,并加盖乙方印章。第九条 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
9.1
支付流程:乙方提交申请--项目部审核进度和数量—工程部审核数量—采购部办理支付手续—财务部支付;9.2
支付节点及比例:9.2.1
基础至0米,乙方出具收据后14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9.2.2
此后,每八层封顶,乙方出具收据后14日内支付当期已完工程量的70%;9.2.3
主体封顶并验收合格后,乙方出具收据后14日内支付当期已完工程量的70%;9.2.4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出具全额发票后56日内结清余款;9.2.5
乙方提交申请时,应同时提交当期已完成混凝土量结算单、检验合格的混凝土强度检验报告等。9.3
结算:9.3.1
主体封顶后3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以下完整技术资料:(1)预拌混凝土出场质量证明书;
(2)水泥的合格证及检测报告;
(3)外加剂、掺和料的合格证及检测报告;
(4)砂石料的检测报告;
(5)预拌混凝土配合比;
(6)按规定提供抗压、抗渗检验报告。
8.3.2
主体封顶后7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完工结算资料;8.3.3
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技术和结算资料后,14日内审核完毕或提出修改意见。第十条 双方的责任及权利
10.1
甲方责任及权利10.1.1
应保证作业现场场地平整、坚实、畅通、有足够的调车场地及泵车的安全作业环境,并安排专人负责现场调度指挥;10.1.2
负责提供现场作业用水、照明;、解决作业现场由于混凝土运输、泵送及浇注等原因引起的扰民或民扰问题。10.1.3
严格按国家标准要求施工,不得自行添加水、外加剂等材料,以确保工程质量;10.1.4
乙方原因不能按时供应混凝土,甲方可通过其它渠道购进本次需要的混凝土。10.2
乙方责任及权利10.2.1
供货12小时前到施工现场了解相关情况,向甲方索取《商品混凝土委托单》,以确保混凝土供应的顺利进行;10.2.2
混凝土搅拌车辆及随车人员进入现场,应听从甲方负责人员的统一调度指挥,提供优质服务;10.2.3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委托单》将混凝土运送到施工现场,保证满足需要,因自身原因造成延误给甲方带来损失,应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确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供应混凝土时,应提前8小时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并征得甲方同意;10.2.4
自觉接受甲方、建设、监理单位的检验检查和取样,如有问题,应积极配合解决,并承担自身原因给甲方造成的损失;10.2.5
解决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当地村民的关系协调,并承担费用。第十一条 违约责任
11.1
合同订立后,甲方或乙方中途无故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时,将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未履行数量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1.2
如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额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付清逾期付款额为止;11.3乙方不能按时供应混凝土,也不按约定通知甲方,造成甲方不能按时浇筑混凝土超过2小时,乙方应按本次需要混凝土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停窝工损失。
第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约定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其他事项
13.1
由于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可由双方协商变更或终止本合同;13.2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后生效,至本合同全部条款履行完毕时自行终止;13.3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另行订立补充协议。
补充协议与附件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3.4
本合同壹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本合同正文共6页。甲方(章): 乙方(章):
住所: 住所:
法定/委托代表人: 法定/委托代表人:
结尾:非常感谢大家阅读《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保证合同纠纷判决书)》,更多精彩内容等着大家,欢迎持续关注华南创作网「hnchuangzuo.com」,一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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